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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807H/2023-00184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财政局 成文日期: 2023-04-11
名称: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穗财规字〔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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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4-12  浏览次数:-


穗财规字〔2023〕2号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农业农村处)。

 

广州市财政局

2023年4月11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组织形式

第三章 会计机构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五章 会计信息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七章 会计人员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以下简称“农村会计”)行为,加强农村会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会计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村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依照本办法对农村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组织形式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五条 实行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形式提倡以委托镇(村)代理为主,也可采用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和会计委派等模式。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应遵循村民自治、自愿委托、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的,可采取村级经济组织账由镇代理、社级经济组织账由村或镇代理等方式。村改居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由街道办事处代理。

        第七条 会计委托代理应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委托代理的,应与代理机构签订会计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实行会计、出纳委托代理制。即会计核算和资金收支均委托代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

        第九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设立专门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履行农村会计代理服务职能。

        第十条 镇会计委托代理机构按工作流程设置以下会计岗位:

         总会计岗位。设置1人,主要负责会计委托代理机构会计组织、协调和会计资料的复核等工作。

         会计岗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人,主要负责进行会计凭证初审、账务处理、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管理会计档案等工作。

         资金会计(出纳)岗位。主要负责财务收支活动、银行账户管理、登记现金日记账、提取保管备用金等工作。

         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应当分工负责,不相容岗位应相分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由会计和出纳等有关人员分开保管。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会计岗负责开票,出纳岗负责收款。非财会人员不准办理现金收支业务。出纳员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收款的,应经过批准并办理代收款手续,代收款人收款后应及时交出纳。

         第十一条 已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村(社)经济组织设报账员1人。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农村会计核算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科目表》为主要依据,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原则。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科目表》所设置的会计科目(见附件1)为基础,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凭证的取得和填制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

         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登记总账、明细账;实行资金委托代理的应登记日记账。被代理单位登记日记账,可根据需要设立登记其它辅助性账薄。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由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并按编制期报送被代理单位。按月或季度编制的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报表格式见附件2)。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其他报表。

         第十八条 农村财务核算应实行会计电算化。使用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的财务管理软件并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会计信息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保障资金投入,完善软硬件设施,强化人员培训,充分利用计算机、云计算、互联网+、大数据整合等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整合会计核算、三资管理、财务公开、财务监督等数据源,实现农村财务监管平台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平台一体化融合升级,财务信息共享,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要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规范移交、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会计年度与每届村委会任期相一致。保管期满后,由代理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被代理单位按规定期限继续保管。

         第二十四条 到期会计档案销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将会计账簿和年度报表打印齐全,装订成册,备份存档保管。对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的会计数据和以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储存的会计数据以及电子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会计数据,应专人妥善保管。重要会计档案应双重备份,并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七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循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做假账等职业道德,确保会计工作准确、完整、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并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及其直系亲属,不得负责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三十条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在聘用期内,对业务精通、原则性强,能胜任会计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离职,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会计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会计科目表

                      2.报表格式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doc